【案情回顾】
1992年7月,老王入职A矿山公司,岗位为质量工程师。2005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A公司经济效益问题,老王自2016年待岗至今。
2017年6月7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票通过了公司迁移至B市,将名称变更为B公司的决议。2018年12月26日,A公司正式发布《关于公司经营搬迁公告的通知》和《A公司搬迁转移人员安置方案》。随后,A公司多次召开职工会议商议搬迁安置事宜,老王均表示不同意安置方案,不同意将社保等迁至B市。
2019年1月17日,A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向老王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老王经济补偿金34 599.84元和额外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354.67元。
为此,老王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精神损失费。仲裁驳回了老王的请求。老王不服,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继续履行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
【法院判决】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经营地迁移至B市,且完成了工商迁出及变更手续,更名为B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老王主张同意随迁工作,但不同意社保、医保变更,A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就此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且老王的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矛盾,不具有执行性,即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其次,A公司对随迁员工以及不同意随迁的员工制定了安置方案,并召集职工宣布了上述方案,由职工进行选择,同时进行了电话沟通,可以认定双方就此进行了沟通。因此,老王的主张法院未予采信,并驳回了老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现实中,很多员工可能都面临着公司搬迁后社保能否不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因此,公司搬迁的,社会保险登记情况也应随公司变更登记。老王这种要求实则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违背,不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