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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18日

【案情简介】李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青岛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公司向李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不认可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李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李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李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事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某虚构本人的重要工作履历,完全可能导致公司在判断其业务能力、履职能力、工资标准、职业忠诚度及最终决定是否录用时产生重大误判。此外,公司亦在《入职承诺书》中明确告知,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对劳动者的相关资历进行审慎审查,避免录用后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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