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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在买卖合同中证明效力如何判定?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14日
【基本案情】


金高丽公司与华宇潞丰公司从2012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金高丽公司为华宇潞丰公司供应铝板喷涂所需的涂料,双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部分货款华宇潞丰公司未给付。

金高丽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货款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1日,金高丽公司、华宇潞丰公司在王正东的见证下签订《证明》一份,载明华宇潞丰公司欠到金高丽公司货款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元)。现协商华宇潞丰公司还欠金高丽公司壹拾捌万元(¥18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前,园林项目回款为准,即刻支付,不得反悔。”2.见证人王正东的证言。王正东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中金高丽公司提交的《证明》系金高丽公司经理徐某和华宇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协商-致后由其代为书写的,《证明》共有原件1份,复印件3份。3.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金高丽公司向华宇潞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432706元;4.入账通知书6张,证明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华宇潞丰公司向金高丽公司付款287 200元。华宇潞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付款是替朋友单位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替朋友单位代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赴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记录,查询结果为上述发票认证相符。双方当事人对发票认证记录查询结果均表示认可,但华宇潞丰公司但称发票金额不代表其应付货款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高丽公司与华宇潞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由于金高丽公司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华宇潞丰公司虽不认可增值税发票以及入账通知的真实性,并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华宇潞丰公司向金高丽公司付款并接收金高丽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悖商业常理,故本院对华宇潞丰公司的该项辩意见不予采信。现金高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税发票、入账通知书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国税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金高丽公司与华宇潞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核实,华宇潞丰公司尚欠金高丽公司货款共计145506.故判决华宇潞丰公司支付金高丽公司货款145 506元。

一审判决后,华宇潞丰公司提出上诉,但因华宇潞丰公司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增值税发票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证明力,即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以及合同履行数量、价款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的作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日常交易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事凭证和完税凭证,是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二是一种货物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之间的各个环节可以用增值税发票连接起来,依据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每个环节征税,每个环节扣税,让税款从上一个经营环节传递到另一个经营环节,一直到把商品或劳务供应给最终消费者,这样,各环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应纳税额之和,就是该商品或劳务的整体税额。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了增值税普遍征收和公平税负的特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关于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应当区分进行判断:

1.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明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者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不得作为纳税入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因此,在商业领域普遍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只要购买方接受出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认证抵扣的,就能够推定购买方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如果收票方予以否认,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即可推定出票方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请求成立。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主要原因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性,纳税人可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后抵扣进项税额,在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且无特殊情况下,出票方向收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违商业逐利原则和税收管理法规,故当收票方接受出票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认证抵扣的,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同关系。但如果出票方仅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查询该发票未认证抵扣,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收票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合同履行内容的证明力

所谓合同履行内容,主要是指双方交易的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价款。根据前文所述,除有相反证据,经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及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应当是双方已发生交易的有效凭证。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类似的情况,出卖方根据实际发货的金额向买受方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因产品质量、退货以及或双方协商等原因导致实际应付货款少于增值税发票金额,如果出现类似情况则不可以简单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作为确认合同履行内容的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3.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货款结算情况的证明力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货款结算情况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确认,因为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情况,例如有的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开票,而有的合同则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有的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分期开票。为此,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结合本案,华宇潞丰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经查询显示,金高丽公司向华宇潞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另结合华宇潞丰公司向金高丽公司多次付款的行为以及商业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金高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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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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