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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土地被政府收回,抵押权人对补偿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保全部 公司法律管家 2021-12-28 05:06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抵押土地被政府收回,抵押权人对补偿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保全部 公司法律管家 2021-12-28 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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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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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2946号,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03


基本案情

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金湖公司)因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高院(2020)津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2014年,原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与翠金湖公司针对案涉抵押物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担保,包括以拆迁补偿款方式进行拆迁补偿的形式下,将拆迁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作为担保财产。

2019年,武清分局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告知翠金湖公司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案涉抵押物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收回,随后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予以收回(含地上在建工程),并对被收回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及其他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华融公司对抵押物的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也作出类似规定。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华融公司对案涉抵押物征收后的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翠金湖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新证据证明政府虽就抵押物下达收回决定,但相关抵押物的权属登记信息至今仍未发生变更,亦未就抵押物进行任何补偿,进而主张征收补偿款并不存在,抵押物未产生物上代位权益,据此认为华融公司无实现物上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原判决已经查明补偿款未发放的事实,翠金湖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虽然案涉抵押物项下的补偿款尚未发放,也未确定金额,但政府部门已作出征收决定,补偿款并非不确定,只是实现时间的问题,本案抵押权人对该补偿款享有物上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至于物上代位权能否行使或者实现,原判决能否执行,影响的是华融公司的利益,与抵押人翠金湖公司无关。翠金湖公司提交的另案中止诉讼裁定书,其中并未反映出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问题,亦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判决,裁判观点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事实问题。

翠金湖公司另主张,本案抵押物涉及到工程施工人的法定优先权,原判决对此无视,径直判令华融公司对收回的补偿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抵押登记顺序确定抵押权顺位,并未否定施工人的法定优先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即使案涉抵押物还涉及工程施工人的优先权问题,影响的也是施工人的权益,翠金湖公司无权代施工人申请再审。

翠金湖公司还主张,本案涉及公共利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贷款合同丧失履行基础,华融公司低价收购金融不良债权,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对其不公,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如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翠金湖公司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请求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翠金湖公司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本案存在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征收抵押物的问题,该征收行为与华融公司无关,系政府行为,且根据武清分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载明政府将对被收回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及其他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因此,翠金湖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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