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重点审查要素有二:其一,出借人/债权人与借款人/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即以一定载体形式所表现出的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如借据、收据、欠条及其他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类证据主要起到能够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的作用;其二,出借人实际支付了款项,如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该类证据意味着出借人完成了借款义务。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则),这两个要素同时存在即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司法实务中,借条、借据等借款凭证是形成借贷合意的表征,亦是证明借贷行为发生和履行的最佳证明。但是,仍有一些案件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基于亲朋好友、关系密切等原因,出于彼此信任或碍于情面,往往以口头协商的形式完成了借贷行为,既未签订书面凭证,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事后双方反目,借款人矢口否认,拒不还款之时,出借人因拿不出有效证据处于无法起诉或被法院驳回,哑巴吃黄连的痛苦境地。
针对此类案件,笔者以仅能够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的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探讨和分析。
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可归纳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目前有些法院在类案判决中认为,转账凭证仅是支付凭证,借条+转账记录才是一个完整的借款关系,仅提供转账凭证,相当于缺失了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故不能支持债权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诉求,但允许债权人在取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该类判决看似严格遵循《民间借贷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但细细考究,笔者认为法院对此类诉讼做了过于简单化处理,实则加重了出借人的举证义务。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借款合同并非必须签署书面协议的要式合同,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即出借人出借行为完成,收款人实际接收款项并未予以退回,该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双方是否签署书面借款合同,不应当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
其次,《民间借贷规则》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该规定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即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无其他证据佐证,出借人无法进一步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此时如果被告不出庭或否认借款意思表示,法官依据转账凭证此孤证,不能认定所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无法形成内心确信,遂判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求无需举证,对于债权人无法举证借款合意的情形,法院可以向债权人释明按不当得利起诉,只要收款事实确定,在债权人按不当得利起诉时,债务人必须举证其收款事由,举证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债务人确已收到款项的,应予以抗辩。证明借款系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引起,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承担。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按照这个规则的要求,结合《民间借贷规则》相关规定,原告即出借人除了需证明已实际给付钱款,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这一硬性规定很难适应我国人情社会的传统,现在较多的民众法律意识仍然淡薄,亲朋好友等熟人关系碍于情面往往不签订借款合同而直接转账。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间借贷规则》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出借人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应认定双方借贷合意已经形成,即出借人已经就借款的事实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
其次,如果法院要求原告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巨大困难。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认定,以一方无法律原因获利、他人利益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不当得利案件中,获利、受损及因果关系的证明均应属于客观发生的事实,该三项内容的举证责任亦在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单就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利这一证明事项的举证责任就较为困难,该证明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往往只能以间接的方式进行,由此原告方的举证压力可想而知。
同时,不当得利适用民事诉讼法三年诉讼时效,而在熟人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往往因熟人情面碍于催讨,或未形成有效催讨记录,诉讼时效过期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例比比皆是。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其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审判观点认为,不当得利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来适用。亦有当事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起诉亦被驳回的实例。
再次,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规则》第十七条的正确理解应是法律对原被告之间举证责任规定了分配规则和先后顺序。原告提供转账记录应视为已完成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进一步举证是有前提的,即被告有相反证据证明转账关系是基于借款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如被告辩称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提供已经还款的凭证的,亦或出借人向被告转账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明,亦即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实际为一个新主张。在被告举证完成后,进一步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才又返回原告。
相反,如果被告没有举证,或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借贷关系的主张,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亦即法院应依据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的审批规则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只有在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原告向其转账系基于其他诸如买卖、违约、侵权、赠与、合伙、其他借贷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再次转移至原告,由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进一步举证。笔者认为,这也是《民间借贷规则》第十七条法条使用句号的原因,即表明对借贷关系的证明,存在两个独立证明阶段。
最后,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人(被告)的抗辩或反证应足以对支付款项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而如法院笼统认定出借人在另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并不利于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且,在实践中,普通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还款,已经是穷尽其他的追讨手段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的救命稻草,而要求当事人另行获取或再行补充新证据已实属不能,如当事人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起诉,存在被法院以重复诉讼不予受理而驳回的风险。故,如一审法院一旦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二审翻盘的机会近乎渺茫,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套路贷、非吸、职业放贷人、违法犯罪借款、违法违规、违背公序良俗六种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原告仅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时,经庭审查明,借贷行为并非落入该法条规定情形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出借人虽仅凭转账记录起诉,但已通过事实行为证明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当前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电子支付方式发展迅速,自然人间的借贷,常基于朋友、亲戚等关系直接转账支付,时常省略书写借条等书面凭证的环节。出借人应增强法律意识,一方面,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涉及较大借款金额时,一定要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具有借贷合意的书面凭证,应借款人要求转账至他人名下账户的,应当注明。若未书写借条等书面凭证的,可以在转账时进行详细备注,如转账至他人账户名下,备注“应A要求转账借款XX元至B”等。另一方面,出借人及时行使法律权利,关注诉讼时效期限,在催要款项过程中形成有效的催讨记录,保存证据,必要时寻求专业律师帮助,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