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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功说法|“恶性商业诋毁行为”包括“恶意举报”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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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行业服务的无形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征,使得该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新态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市场经营的参与者,不能以造谣传谣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否则将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案例中的李某某、范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例,从犯罪构成要件、重大损失的计算到罪与非罪的分析,剖析了在网络环境下,商业诋毁的形式与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实务指导价值,为新型互联网领域恶性商业诋毁类案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提供了参考。


恶意举报行为属于“散布”形式。恶性商业诋毁行为不仅包括利用互联网公开捏造、诋毁竞争对手,也包括向监管部门恶意举报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本案被告人向网络监管部门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即是较为典型的情形之一。该行为不仅侵害了企业利益,更破坏了正常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互联网领域恶性商业诋毁行为相较传统行业类似行为存在新的表现特征。根据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包含互联网App在内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承担信息发布审核、网络谣言处置等管理主体责任。本案中,行为人通过更改账号用户名并截屏的方式造成第三人视角下有害信息已经被公开发布的假象,并以此作为该App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的举报材料,应当认定为捏造形成的虚伪事实。散布,一般是指对不特定人传播信息。如果向特定的受众传播信息能更直接有效造成对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负面影响的,也应认定为散布。


将月活跃用户数的变化情况作为评估互联网企业经济损失的关键参考指标之一具有合理性。如何评估“重大损失”是对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评定,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利用传统损失评估思路计算互联网App因下架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以下难点:一是互联网App不同于传统商品。互联网App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属于“数字化商品”。二是传统企业往往具有较为清晰的企业成本、利润数据,以便于核算经济损失。但互联网企业具有起步资金低、固定资产占比小等特点,其账面盈利情况不能真实反映经济损失情况。三是互联网企业及其App相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难以量化。


互联网企业的核心资产是用户量和数据。用户月活量的持续上涨意味着不断有新用户下载该App,同时也反映原有客户对产品的持续使用情况。因此,将月活量的变化情况作为评估企业直接受损程度的参考数据之一具有合理性。同时,根据被害企业会计账簿、银行及第三方平台流水等计算出月活跃用户平均月销售基准净现金流入情况,可以评估出互联网App被下架期间的经济损失。


厘清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表述来看,本案行为人的手段客观上也破坏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产生了经济损失。这符合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素。但两罪所保护的法益存在重大差别。前者保护的法益是外界对企业、商品的社会评价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后者保护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此外,本案App被下架后并非不能继续使用,只是在多家主流应用平台停止了下载服务。客户仍然可以通过产品官网实施下载等操作。因此,该App被下架后产生的后果就是减少了受众渠道,影响了用户体验及新增用户量,同时也降低了企业的市场地位及发展预期。这一点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存在明显差异。


网络环境下商业诋毁的形式与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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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散布不仅限于对不特定人传播信息,向特定受众传播信息,造成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负面影响的,也是“散布”的一种表现形式。

○评估互联网App因被下架造成的经济损失

●将月活跃用户数的变化情况作为评估企业直接受损程度的参考数据之一。

●结合会计账簿、银行及第三方平台流水计算出月活跃用户平均月销售基准净现金流入。


(尹波 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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