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协议能取代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吗?
答 不能。 以房抵债协议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权利限于其基础债权范畴。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对外公示物权的效力,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也不能由此产生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如该房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将无法用以房抵债协议与之对抗。但如果以房抵债协议是承包人对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则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另外,山东省高院执行局编发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中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执行异议的参考意见为: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在查封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该参考意见中对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的审查,取决于《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是否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即以房抵债协议本身并不能替代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观点在省高院(2018)鲁民终145号案件判例中也有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