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将多方股东或董事的意志,通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转化为公司意志。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此种转化才视为有效。实践中,由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存在一定的瑕疵,决议的效力往往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针对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问题,赋予了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有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但是,由于瑕疵的形式多种多样,且严重程度不一,如果对决议程序瑕疵一律严格化处理,不仅可能导致公司决议成本的增加,影响商事效率,也可能因决议被撤销而损害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当仅存在程序上的轻微瑕疵,而对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时,即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受损时,应限制公司决议撤销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可撤销决议的 “裁量驳回”制度。该制度的适用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可裁量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二是上述程序方面“仅有轻微瑕疵”,通常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即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首先,A化工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均由非公司董事的丁某主持,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属于表决方式存在的程序瑕疵。其次,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会议的通知均送达到了公司全体股东,股东黄某收到会议通知后未参加会议,系对其自身股东权利的放弃,该会议主持程序方面的瑕疵,并未阻碍黄某及其他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应属于轻微瑕疵。再次,丁某系在过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主持人董事张某在场的情况下,经张某授权代为主持会议,其主持作用并不必然直接影响股东个人自由投票之意思表示,全体与会股东亦未对该主持行为表示任何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的委托主持行为对决议内容产生实质影响。最后,A化工公司曾先后于2020年12月20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10月18日三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均作出相同的公司决议,免去黄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而黄某三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决议,或确认决议不成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破裂。并且A化工公司系一化工产品企业,在股东会决议存在仅程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该企业将面临一系列证照变更、停产停业,还将导致增加公司决议的成本和公司的诉累,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营商环境的优化发展。综上,该主持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不构成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一审法院认为该程序瑕疵不属于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应撤销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不当。在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的情况下,所作的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虽然在主持方面存在瑕疵,但并无其他程序瑕疵,亦不属于可撤销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