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客
员工“投资参股”,与用人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据《工人日报》报道,前不久,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引起广泛关注。法院方面提醒,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吸收劳动者“投资入股”、以合作经营之名规避劳动关系。
员工变“股东”,相应的劳动关系、劳动权益等就成了一场空?非也。一些用人单位假借员工“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等名义规避劳动关系,把甩责的小算盘打得啪啪响。法院不为假象所迷惑,依法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实质劳动关系,既拨开了迷雾,戳穿了用人单位的伎俩,保护了个案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具有共性的警示教育意义。
近年来,用人单位利用员工“入股”“合作”等形式规避劳动关系的现象越来越多,手段越来越丰富,在新业态领域则尤为明显。一些用人单位变着花样地赋予员工“股东”“合作伙伴”“个体工商户”等身份的主要目的,就是淡化或掩盖劳动关系,剥夺员工的劳动者身份,进而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障、经济补偿等责任。显然,用人单位打错了法律算盘。
有些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假入股、假合作,但实际上员工并未获得分红,未享受到股东的权益,徒有股东之名,没有股东之实,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管理模式、薪酬构成等都未发生变化,该干啥还干啥,或者员工只是与用人单位签了虚假的承揽合同、合作协议,被用人单位安排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依然拿着用人单位的上岗证,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绩效管理,完成用人单位分派的任务,从用人单位领取工资,甚至穿着用人单位的工作服。这样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投资关系或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即便部分用人单位确实通过给予劳动者股权、签订合作协议等形式创新管理模式,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也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主要关系或基本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只要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种情形,劳动关系就成立。如果“股东型员工”或“合作型员工”依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仍将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收入来源,员工对用人单位就依然具有人身及经济依附性,与用人单位也依然具有劳动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实质劳动关系未变,任凭用人单位对投资、合作、管理方式再创新,也不能从根本上动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减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责任,不能减损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劳动监察部门、法院、工会等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活动,定期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教育指导、切实推动用人单位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和规则,规范劳动管理行为,严格落实劳动合同制度,积极认领、全面履行劳动保障责任。
同时,要引导劳动者提升维权素养,找准维权切入点,敢于、善于通过投诉举报、起诉、提起劳动仲裁等方式同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关系、逃避劳动保障责任的侵权行为作斗争。法院、劳动仲裁机构应依托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办案,透过“入股”“合作”等表象看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实质,积极支持劳动者的合法合理诉求,为劳动者守护好维权防线。(北京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