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桂娟律师以案说法 之加工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09日
许桂娟,业务范围以刑事辩护、刑事代理、民商经济纠纷代理为主。以善辩、敢辩、辩护角度刁钻、代理意见被采纳率高而著称,坚持认为:法律是所有法律工作者唯一的代理、执法、司法准则!执业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微博:律师许桂娟
微信号:15864218902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以出口工艺品为主的外贸公司。乙公司比邻甲公司,是主要靠从各外贸公司获得加工订单生存的微小型企业。甲、乙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因为比邻关系,双方的加工合同一般不签合同,拿货加工以及加工费的结算都是靠打招呼解决。2017年年底,甲公司在外贸活动中,因国外一重要客户破产,导致在一段时间内的资金回笼困难。在乙公司要求结账时,甲公司提出缓一缓或分期付款的要求,乙公司不同意,并委托C律师处理。根据C律师建议,乙公司打印了有乙公司简写名称的对账单,让甲公司的职工W签字。乙公司又去银行调取了以前甲公司用W的个人账户转账给乙公司法人代表J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至此,C律师认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追索债权,便提议乙公司自己以J的代理律师身份给W发来一份律师函,指称W向J购买了价值53万余元的工艺品,要求付款。W接到律师函后,向甲公司汇报,公司委托本律师按照可以协议分期付款的意向跟J的律师协商。可能出于想多走一个程序多一份律师费的目的,C居然拒绝本律师协商的邀约。2018年3月1日,C代理J以J个人名义起诉W,要求W向J支付购买工艺品的货款。起诉同时J申请法院对W的个人财产进行了保全,2019年2月19日乙公司注销。
法院审判情况:
2018年3月,w收到J的民事起诉状以后,甲公司代为委托本律师参加诉讼。本律师提出答辩意见:1.W本人从未向J个人购买过工艺品,原告起诉的法律事实不存在。原告所举证的对账单其实是甲乙公司的加工业务对账单,签字的W是甲公司员工。W在工作中向J任法人代表的乙公司发放和接收过加工产品,行为地是甲公司办公地。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上是甲乙两个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职工代理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职工个人行使债权和履行义务,故J在该合同纠纷中不具有合法的原告身份,W作为被告也不适格。2.C当庭提交的对账单的数额不准确,因为甲公司在此后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至于已经支付多少,还有多少没支付,需要在原被告都适格的情况下,由承担权利义务的两方甲乙两个公司提供证据,作为公司职工的个人W没有义务也不具备向J确认加工费数额的条件。故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J的起诉。庭审中,C和本律师分别提供了甲乙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本律师提交了甲公司出具的W系本公司的职工,负责本公司对外包括乙公司在内的产品加工的发放和回收工作的《证明》。第一次开庭时,法庭向原告释明了可以追加甲公司作为被告的权利,遭到C的拒绝。故而,法庭依职权追加了甲公司为本次诉讼的第三人。在2019年3月份最后一次开庭过程中,C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2月19日乙公司被注销的工商登记材料,该资料中并没有公司注销前对外公布有债权债务的登记记录。
法院裁判结果:法院确认对账单上的加工方主体是乙公司,而乙公司在撤销以前没有公告对外具有债权债务,所以J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法院据此于2019年6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争议:职工的职务行为是否应当由职工个人承担相关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分析出:本案J作为乙公司的法人代表与作为甲公司负责工艺品加工工作的W,都是执行法人事务的职务行为,法院确认J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并驳回其起诉是合法有据的。
通过本案例公司应当吸取以下教训:
一、 在经营过程中,规范公司之间的经济合同
本案之所以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因为甲、乙公司之间的工艺
品加工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使乙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起诉甲公司,转而由个人起诉个人,因法律依据不足导致乙方的败诉。
二、 遇到纠纷时,应当谨慎选择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的代理
律师
在本案中,甲公司之所以没有一次性支付加工费是因为企
业遇到困难,在乙公司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甲公司还是希望分期付款而不是拒绝支付。但是乙公司聘请的律师首先没有积极主动地代理乙公司与甲公司进行协商费用支付的相关事宜,而是代理乙公司的法人代表向乙公司的职工个人主张权利。很显然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导致追索对象错误,不但使乙公司的诉讼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还让证据占优势的债务人甲公司及其职工对乙公司产生了厌恶的心态。在甲公司派出律师后,乙公司的律师也没有积极回应并与之协商,错过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争取不诉而拿到加工费的大好机会,并且让甲公司更加反感因此而拒绝了C在诉讼中提出的调解要求,对乙公司追索债权造成了不该有的障碍。诉讼过程中,在法院释明起诉的双方主体错误原告可以追究被告后,律师也没有及时提醒乙公司撤回起诉重新起诉,更是拒绝追加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使乙公司没有把握住诉讼的好时机,直至乙公司因其他原因注销,导致乙公司作为法人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彻底丧失!又因乙公司没有对外公布对外的债权债务,且在公司注销前没有将其对甲公司所享有的债转让给其他人,导致乙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和其他人也不能对此再另行起诉。所以,在本案中乙公司本来对甲公司享有五十万的债权,但因选择律师不当,导致追索债权失败,乙公司不但不能再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该笔债权,反而造成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并且因为败诉,W可以随时对J的因错误查封保全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提起索赔诉讼!因而,乙公司聘请律师所进行的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可谓得不偿失!公司在经营中当引以为戒!
公司经营中出现纠纷,选择律师应当谨慎再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