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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亮:学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017年2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为了更精准、更系统、更深刻的把握司法文件的精神,现对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解释》)逐条对比、学习如下。请各位指正。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正司法,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学习心得】该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概括,此处将坚持证据裁判直接确定为司法原则,有更为宏观的指导意义。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学习心得】该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54条的概括和总结,再次重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是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之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容易引发控辩争议的最重要问题之一。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学习心得】此处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当前仍然存在不少案件因“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而在各方之间寻求平衡、妥协,相互“下台阶”,并最终定罪轻判。这不是疑罪不从无,是疑罪从轻,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误读。“舆论炒作、上访闹访”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往往带来压力,人民法院若想排除干扰,必须做到打铁还须自身硬,坚持司法公开、司法为民。
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学习心得】此条是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即强调庭审的重要作用,着力改变侦查中心主义,使得定罪在法庭、量刑在法庭。从十八届四中全会至今,党中央和人民群众赋予人民法院太多的信任和期待,期待人民法院能够真正地像个裁判者,依据事实和证据裁判案件,而不是顾虑侦查机关、害怕检察机关、担心当事人闹事……程序公正原则在此处得以强调,必竟“程序正义存,则实体正义存;程序正义亡,则实体正义亡。”这条意见若真能落实,则是我国刑事诉讼之大幸。
二、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
5.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
【学习心得】《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听取意见。《解释》第183条规定了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四种情形,然而,必须注意到:(1)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权在法庭,当事人并无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权,甚至不具有规范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权;(2)被告人本人并不必然参加庭前会议,只是在必要时通知被告人到场。
  6.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学习心得】《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并未规定在庭前会议上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但《解释》第184条第2款已作出扩张解释,即“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这一规定,应当看到其积极意义,即可以简化庭审程序,但同时也要防止公诉人当庭所谓的综合举证,即一次性出示一大宗证据,仍然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本人质证的权利。遇到过公诉人举证,一组是一堆,二、三组就出示了全案证据,被告人反应过来,就结束了。
  7.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
对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学习心得】此条难以在《刑事诉讼法》和《解释》中找到相应的依据。这个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如何处理?“外交辞令”被使用在司法文件之中,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起不到任何作用,此处所谓“目标明确,方法模糊”。(2)关于对撤回(证据或者申请)的处理,透露出对控、辩双方的区别对待,人民检察院出示曾被撤回的证据,只需要新的理由,何谓理由?一种解释或者说是一种说法。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再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则需要新的线索或者材料,此处要求的不仅仅是理由,所以说,在现有法律之外,对控辩双方的要求是存在区别的。不得不说,这是对控辩平衡的一种破坏。
8.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
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学习心得】关于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因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这种规定的合理性本质便值得怀疑,《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已经规定了两次补充侦查,充分确保侦查机关有充分的时间提取证据。法庭的审理,不仅仅是对控方意见的听取,更是对控方提供证据的一次“考核”、“考试”。如果通过法庭审理,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才发现这个证据不好、那个证据不行,且人民法院还要再允许其“补充侦查”,这本身就是对控辩平等的一种破坏。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久拖不决,无视审限规定的症结就在于此。因此,此处人民法院基于证据不足而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为什么不按照证据不足,终罪从无的精神,判决指控不能成立呢?由此,可以看出《意见》对疑罪从无的理念贯彻是留有余地的。
9.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学习心得】该规定是对《解释》第184条规定的细化,除了“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之外,均是新的规定。重点是对庭前会议内容的确认,以实现庭前会议召开的目的,即为即将进行的庭审作准备。
10.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学习心得】此处规定了法庭应当于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内容,庭前会议报告不同于庭前会议的笔录,后者需要参加人核对签名,而庭前会议报告则系法官根据庭前会议情况撰写的报告材料。宣读庭前会议报告,便于诉讼参与人了解庭前会议的内容,使法庭调查更加有针对性。
三、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
11.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
【学习心得】在所有的司法文件中,凡是使用“一般“如何如何的,都极易为司法机关理解为可左可右。既然确定是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则理应单独质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所以,此外的单独质证,如果没有“一般”这个回旋的余地,则更好。
12.法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学习心得】此条款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的展开,立法使用的是“调查、辩论”,而此处使用的是“审查、核实、认定”、“出示、辨认、质证”,表述虽然存在不同,但方法上均是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举证、质证。
1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学习心得】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技术侦查措施写入法律,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所取得的各类证据也可以纳入刑事诉讼,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处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重申和细化,并强调“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在问题之一是在庭外进行证据核实的,可以召集的人员并未包括被告人本人,难道对这类证据的核实,不需要被告人参与吗?不知道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遗漏还是一种有意的技术安排?
14.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
【学习心得】该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188条规定的融合。但不得不说,证人出庭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大难题,三个条件之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控辩双方有异议、人民法院认定有必要,使得法庭牢牢掌控证人出庭的可能性,由此实践中引发不少辩审冲突。辩护律师期待有一个无论何种情形法庭执意不许可证人出庭的救济渠道。此外,消极、中立的裁判权,使得人民法院在强制证人到庭这种权利下显然有些“腼腆”,很少强制证人到庭。
15.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学习心得】该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的重述。
16.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
【学习心得】该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62、63条的重述,不同之处在于强调是“合理费用”给予补助。想必是担心有人找事而增加司法支出吧!
17.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学习心得】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离不开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因为我们面临着一个刑事辩护率不高的司法现实问题。
18.法庭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作出处理。
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法庭应当予以提醒、制止。
【学习心得】此处使用了“法庭应当作出处理”,这种规定恐怕难有实效,一句话“合议庭研究后决定”算不算作出了处理?然而,实践中却屡次遇到这种处理方法,之后便杳无音讯、石沉大海,所以,与此如此虚化的处理,反倒不如不去规定。此外,对控辩双方发言的提醒和制止,有必要注意到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的被告人辩护意见可能相同或者相似,在这种情况下,辩方出现重复的辩护意见在所难免,故应当保障每一个被告人及辩护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不宜因其他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已经讲过的观点而制止被告人、辩护人发言。
19.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
【学习心得】《刑事诉讼法》195条规定了更为细致的定罪标准,此处重点考虑的是量刑公正。然而,量刑的基础是定罪,即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进而才涉及量刑的问题。
20.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学习心得】人民法院是评论道理和决定道理的权威地方,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终产品,其中文书说理就是讲道理,让当事人通过文书说理而输赢皆服气,所以裁判文书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目前,不少刑事裁判文书存在着事实论证不充分、证据采信不明确、法理论证不科学、逻辑推理不连贯等问题,《意见》要求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树立司法权威、培育法治信仰的必由之路。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学习心得】该条款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重述。然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涉及的证据种类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物证、书证,对此外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几类证据根本未涉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的证据大量出现的刑事案件中,对这些技术上极易变造的证据,也应当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以及方法。希望能够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22.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学习心得】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上找不到相应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1)司法实践中,侦查终结以前,检察人员鲜有直接就讯问的合法性问题询问犯罪嫌疑人的,且《刑事诉讼法》亦未对检察机关作出这样的要求,如果有,也是在审查逮捕时,检察人员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个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理解为“可以不讯问犯罪嫌疑人”;(2)建议在没有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还是不要轻易设定“驳回申请“这种权利,诉讼法规定的驳回申请均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例如回避),所以建议仍然是依法进行调查,而非直接驳回申请。
23.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学习心得】该规定是对《解释》第97条、第99条规定的融合,规定了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要求。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学习心得】该规定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作用,极大程度上破解庭审对侦查机关制作笔录的依赖性,应当视为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极为重要的一个细节步骤。而且,同时规定了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处理方法,纵观《意见》的33个条款,本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之外切实丰富非法证据排除的方法,应当为该条款点赞。
25.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学习心得】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并未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的8类证据之一,但是这种说明材料却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允许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出具说明材料而作为定案的根据,导致变相降低侦查机关的取证责任,有利于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所以,应当尽量减少使用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此处所规定的“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如果能够推动侦查人员出庭的常态化,则更加有利于庭审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的实效性。
26.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学习心得】该规定细致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方法,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这使得无论是辩护人、公诉人,还是审判人员必须有非法证据排除发现以及甄别和认定的能力,否则难以适用今后刑事诉讼的庭审需要。在证据收集合法性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研究都是“无源之水”,故在作出决定之前,不能也不必要进行宣读、质证。
27.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学习心得】该规定将证据学理论中关联性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融合,拓展了对物证、书证排除的视野。
28.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学习心得】结合前面两个条款,可以看出证据的三性: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得到了肯定和重视。当然,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经常使用“严重影响”,对这样的规定,很难让人放心。因为,是否严重往往会被诉讼参与人作出不同的理解,部分控辩冲突、辩审冲突由此而生。证据的真实性,真或者假,似乎并不存在第三种状态,因此,如果影响了真实性,即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处,如果删除“严重”则更为合适。
2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学习心得】该规定从细节上规定证人证言的认定方法,是《刑事诉讼法》所未规定的内容,且以证人出庭为前提,再次显示了刑事诉讼对证人出庭的迫切需要。关于鉴定人出庭,此处直接照搬《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的规定。
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学习心得】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够作出有罪判决。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的不切实际的随意妄想。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在该条规定中,我们也看到合理怀疑的存在,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是不同的,在定罪方面,要求不能含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不能定罪;在量刑方面,则可以存疑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所以对两者要求不同。
五、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31.推进速裁程序改革,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
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 
【学习心得】案多人少是人民法院面临的困难之一,所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是必然。
  32.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学习心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目前面临的问题有两个:(1)如何保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2)法律后果至今仍然笼统,即从宽处罚,如何从宽?是否包括减轻处罚?从宽处罚的量刑细则应当及时跟上,法律的不确定性会影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
3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学习心得】“应当当庭宣判”和“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后者多了个“一般”。本次的《意见》使用三次”一般“(第8条、第11条)。凡是一般的地方,均是留有余地之处。

作者:徐红亮,德衡律师集团刑事辩护专业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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