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吴于2016年3月入职某矿泉水生产公司。合同约定老吴担任生产操作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7月9日,老吴因腹部疼痛前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慢性胃炎,并自此再未上班。其间,公司多次联系老吴,要求其说明未出勤的原因,但老吴只回复有医院的病休证明需在家休息,并未向公司提交诊断证明和病休建议单。同年7月20日,公司向老吴发函,要求其在7月底之前向公司提交病假期间的诊断证明和病休建议单,但老吴未按时提供。同年8月1日,公司的矿泉水采矿权到期,老吴原来的工作部门被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公司于8月3日再次发函给老吴,要求其于8月底之前回复是否愿意与公司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老吴仍然未在期限内回复。9月15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向老吴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老吴收到该通知后,认为公司在医疗期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于是带着医院的病休建议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了仲裁请求,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老吴的主张会获得仲裁机构的支持吗?笔者借本文来谈谈劳动者病假时的告知义务问题。
一、医疗期内的劳动者不能被随意解除或终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明确:“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该法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劳动者享受医疗期须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是否直接就能享受相关的劳动保护待遇呢?在实务操作中,劳动者依法享受医疗期系其法定权利。但是,劳动者要实际享受医疗期待遇必须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这也是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待遇的附随义务,即将其需要病休、停止工作的时间等重要信息反馈给用人单位。若劳动者未以适当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则用人单位无法确认其是否属于医疗期,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使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稳定状态。
来源: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