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桂娟/特别自首中同案犯供述在后的辩护突破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014年至2015年期间,笔者代理一起贩卖运输毒品和持枪抢劫的案件,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将贩卖毒品犯罪拿掉,公诉机关仅起诉了抢劫犯罪,在这里不讨论贩毒辩护仅论证抢劫一案中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
犯罪嫌疑人李大(化名)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抓捕(签发《传唤证》)。到案后,在警方的第一次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结伙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但是,持枪抢劫的其中一个同案犯王小(化名),也在此次运输毒品犯罪的案件中被抓捕,也在第一次被询问中供述了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且供述时间早李大两个小时。“自首”是否可以作为持枪抢劫一案中主犯李大从轻量刑的辩护点呢?
《刑法》第67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李大并没有在实施完抢劫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而是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抓捕到案后进行的供述,这显然不符合本条本款的规定。
《刑法》第67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李大虽然被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抓捕,抓捕当时在交通工具上搜出毒品,但是办案人员当时对李大签发的是《传唤证》,而不是具有强制性质的《拘传证》,所以虽然抢劫犯罪是在第一次询问时就主动供述,但显然不符合“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服刑”这个特别自首的法定要件。当然,关键的是李大接受第一次询问也就是供出抢劫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12点26分至15点32分。而同是也因涉嫌贩毒被抓捕的同案犯王小先被询问,也在第一时间供出抢劫犯罪,供述的具体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10点至10点30分。王小完整的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主谋,犯罪团伙人数、姓名、各自作用,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枪支来源,实施抢劫的过程、犯罪赃物的去向等全部犯罪事实。王小供述在前,且供述全面。那么李大的供述是否还符合“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这个特别自首的关键要件?将自首作为量刑的辩护点是否会被合议庭采纳呢?
本律师认为李大对抢劫犯罪的供述构成自首,故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辩护意见》并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但是公诉人并没有对此表明态度。庭后,律师查阅相关案例和请教其他法院刑庭的朋友,得知以往法院的惯常思维和做法都会认为:由于王小的在先供述,李大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般会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法院以往的判决都不支持认定其为自首。针对这个情况,律师在庭后再次写了《补充辩护意见》提交给本案主审法官,完整的阐述了以下应当认定李大自首的理由和法理:
一、没有证据证明李大、王小在主动交代抢劫犯罪的当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
1、根据抢劫罪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在李大、王小被抓前,公安机关根本不知道抢劫罪的发生,所以也不掌握李大等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在案发后电话报过案,但由于被抢的是黑车,在公安到达现场前主动取消报警。故,公安机关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有做过调查)。
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大第一次主动供述抢劫行为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1)王小早李大两个小时单独交代的的抢劫犯罪其性质属于犯罪线索,而不是确定的犯罪事实。
(2)没有证据证明在询问李大之前,公安已经核实了王小交代的抢劫犯罪的线索,并对李大在抢劫中的犯罪行为得到了确认。
二、不认定李大的自首情节,有悖自首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
李大、王小都是因贩毒而被传唤后的第一时间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都是主动供述。俩人都不知道对方是否供述了抢劫犯罪,不知道警方是否已经掌握了他们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由于俩人的主动供述其他犯罪才使司法机关发现并顺利破获这起团伙持枪抢劫的重大犯罪。所以,两人在破获和打击这一重大犯罪案件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关键性作用!司法机关理应认定自首,对俩人减轻处罚,对两人进行鼓励!这对以后类似自首行为人也会起到鼓舞和示范作用。如果因为公安机关安排的询问时间不同时而导致供述有先后,从而认定供述在先者属于自首行为而否定供述在后供述的自首性质,剥夺后一自首者应获得的法定利益,肯定是与自首立法的本意相悖!与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相悖!
值得点赞的是,本案主审法官认真听取并讨论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勇于突破以往陈腐的审判惯例,在判决中采纳并认定了李大在抢劫犯罪中的自首情节。
办案心得:代理案件要从案件事实和证据入手,认真研究法律规定,绝不要忌惮司法人员的惯有思维,不要拘泥于既往的法律判决!要相信总会有法官有担当、敢突破陈规,只要代理人肯努力争取,判决不会辜负法律的公正,也不会辜负您的努力!
作者:许桂娟,德衡律师集团刑事辩护专业律师,专注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和被害人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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