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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9年07月02日
        2012年10月10日,民政部公布民政部新近颁布的《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旨在从制度层面加强对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进行规范管理。[1]
社会团体通过合作方式开展业务活动,在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水平、降低工作成本、减轻工作负担等方面都发挥了显著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了把关审核不严、活动开展无序、内部监督缺失等不规范行为,有的甚至出现了借机大肆敛财、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社会团体公信力和整体形象。
        根据《规定》,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必须遵循三项基本要求:一是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是要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三是要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此外,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时,不得强制组织或者个人参加,强制收取费用;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针对“卖牌子”敛财乱象,《规定》明确,社会团体应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调查了解,如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应签订授权使用协议;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合作;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为防止负责人不当关联交易,《规定》要求,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规定》还要求,社会团体与其所举办经济实体在资产、机构、人员方面要分开,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支付费用。
     《规定》还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合作活动作出规定,明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社会团体不得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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