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屈丽丽 北京报道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引发了市场对于“失信”与“限消”的广泛关注。
然而,这份文件更丰富的内容及其对市场的深刻影响仍有待挖掘。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北京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詹晖博士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意见》对解决执行部门的积案和骨头案,尤其是对处理起来非常棘手的房地产开发案件和上市公司质押股权案件的执行问题都将带来积极意义,有助于打破执行僵局,改善以往债权人和债务人经常不得不面对的双输局面。”
与此同时,对于一些法律从业者认为《意见》的出台明显和当下经济形势和民营经济有关,政策性强于法律性,担心是否会从一个极端(保护债权人)走到另一个极端(保护债务人),詹晖也告诉记者,“善意执行并非是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的概念,但是这次的《意见》让这个概念更完善、更丰满、更逻辑化,在司法实践的操作层面上更有意义。”
“据我的理解,善意执行跟加大执行力度、保证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概念,是逻辑的统一体。针对有一定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的商事主体要善意执行,通过执行程序中可变通的方案,使得企业运转起来,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实现双赢;但对于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债务人,仍不会放松执行的力度和强制性,法院执行部门将会放亮双眼、善辨‘忠奸’,分别对待处理。这是大的方向。”詹晖说。
在建工程被查封案件有望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现实执行中存在的一些“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现象,最高院《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同时提出要“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比如对于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对此,詹晖告诉记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为执行部门的积案和骨头案,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因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涉及债权人众多,有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已经交了部分房款的小业主,也有其他债权人。但是一旦在建工程没有竣工即被查封,会陷入房子用不了、贷款还不上、资金链断裂、工程也无法继续进行达到竣工条件、权证无法推进办理的死局。”
“显然,这种情况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是双输的局面,《意见》中特别针对这种情况,提出了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减缓采取变价措施、在法院监督下允许被执行人即房地产企业自行销售房屋的举措。这种举措如果能够落地,将把整个地产项目盘活,尤其是第三个举措,如果允许房地产企业在账户被法院监管的情况下,继续推进项目的建设,同时又能正常销售房屋回笼资金,再把回笼资金用于房屋的完工、税款交付、偿还借款上,那么就会把整个项目盘活,对于债务人、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小业主均有益处,最终打破这类案件的僵局。”詹晖说。
不过,在詹晖看来,这类案件因为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多方利益也非完全一致,故操作过程中还是需要各地法院将意见的精神落实,形成更具体的操作方案和细化规则,这样会大大推进这类纠纷的解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创新破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
同时,《意见》中最引人注目的制度创新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正与中国证监会的合作创新。
针对已质押股票存在的质押债权且该债权额往往难以准确计算,人民法院为保障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一般会对质押股票进行全部冻结,存在超标冻结风险等问题,《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沟通协调,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对现有冻结系统进行改造,确立了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并在系统改造完成后正式实施。”
对此,詹晖告诉记者,“与房地产企业在建工程被查封案件类似,上市公司质押股权案件的执行问题在现实中也面临普遍性的僵局,即一旦质押股权被查封冻结,就没有人能够拍卖处置了,无论股市是跌是涨,除了首次查封法院就没有其他主体能够将股权变现。这无论对质权人还是债务人来说都是不利的。”
“而最高院通过跟证券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结算机构沟通后采取的新的机制和举措是,一是加强变卖股权的灵活性,质权人(多为金融机构或证券公司)可以灵活地变卖股权,但是执行法院会对股票相对应的资金账户进行监管,扎好出口,但是在变卖的灵活性上予以放宽,二是严格控制处置变卖的力度,按照债权金额允许对部分股票予以变卖,而不是全部卖掉。这样的做法对质权人允许他在高点抛售股票,对债务人是有帮助的,可能在股权变卖后还有剩余,也会达到双赢的结局。”詹晖说。
争议内容仍存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与证券行政主管部门间合作进行的制度创新,詹晖告诉记者,“这属于国家经济架构层面的设计,历史上来看这应该是首次,也只有最高院干得了。”
关于“失信”与“限消”: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执行措施要看商事主体的最终权益人。
“失信”和“限消”应该是本次《意见》引发关注度最高的热点,不过,针对一些误传的信息,不少专家和律师提出了反驳意见。
比如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玉成律师就表示,“《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第16条的规定,旨在纠正目前部分法院在将单位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盲目地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这一错误做法,并非对任何现有法律规定作出实质改变,更谈不上‘突发’‘新规’。”
在张玉成律师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的内容并没改变。今后,单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还是会被同等的限制高消费,飞机、高铁、列车软卧还是无法乘坐,高消费还是会被禁止。”
针对《意见》中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的内容,詹晖博士也表示,“不应当滥用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制度,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于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尊重公司有限责任制,不得随意执行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财产。”
与此同时,詹晖还特别补充指出,“对于在华投资的境外企业,因为很多国家的商事主体基本制度跟我国不一样,甚至有些不存在法人代表的概念,对于这些企业不应简单的以诉讼中的授权代表确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还是应当看该商事主体的最终权益人,对于境外企业来华投资的,但因经营不善而暂时不能偿还债务的,对该主体的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要特别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