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能都获取劳动报酬?董事长的报酬事项由公司哪个机关确定?一般来说,应当由股东会决定董事长的报酬。对于没有与董事长、董事、监事约定劳动报酬的,不应当支付。对于公司债务未偿还,公司向董事长支付巨额报酬的,债权人应当如何救济?据我们的经验,债权人一般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解决,一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获取不正当高薪的董事长等高管;二是通过损害债权人利益诉讼来解决。下面这个案件涉及到多个层面的公司诉讼纠纷,非常值得我们揣摩探讨,记录如下以飨读者。1、金樽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成立,股东发起人为美国福林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8日,美国福林有限公司委派朱春杰、朱春起、焦景龙为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其中朱春杰为董事长,焦景龙为副董事长,朱春起为董事。2、2010年间,金樽公司吸收本案原告张世清投资入股,由朱春杰、张世清及案外人李长太三人签订《金樽门业股份协议书》约定:“由于经营管理等诸多因素,现吸纳张世清、李长太为金樽公司的新股东,新股东的组织结构,金樽公司最高领导机构实行股份制,董事会为该企业的最高领导机构。朱春杰仍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张世清为该企业的总经理及董事,主要负责财务管理及日常行政管理。李长太为生产厂长及董事,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大宗原材料采购,新产品开发,生产技术及设备更新管理,董事会成员不得擅自退股,如有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再在企业里继续服务的,可以提出退股。”3、2010年8月9日,张世清分两笔将270万元人民币以入股款名义存入金樽公司的账户。2010年10月25日,金樽公司与朱春起签订股份出让协议,约定朱春起将在原审被告公司股份出让给金樽公司。出让价格为100万,2011年7月22日,朱春起收到金樽公司支付的退股款尾款70万元,完成其股权转让程序。4、2010年10月23日,朱春杰签署了董事长任免令2010字1号,内容为:“我任命张世清担任金樽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免去朱春起原总经理一职。该任命由宣布起正式生效”5、2012年7月10日,张世清、朱春杰及李长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朱春杰、张世清、李长太三人协商,将工厂的设备和原材料作价顶替李长太的全部股份,工厂出让、转让等与李长太无关。此协议三人签字后生效”。6、2013年8月26日,朱春杰、朱春起、焦景龙三人签订董事会决议,内容为:“一、暂停朱春杰公司法人代表职务,在处理朱春杰工资报酬期间,由吴国元担任临时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在朱春杰与本公司劳动报酬一案中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二、自公司成立2004年12月至2013年7月朱春杰始终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负责担当公司产品在国外的销售、服务工作。应向朱春杰支付劳动报酬。报酬总额为1 170 000元”。7、朱春杰于2013年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朱春杰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朱春杰起诉至大连市金州新区法院,与金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金樽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朱春杰2005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17万元。8、张世清于2015年诉至该院请求确认朱春杰、朱春起、焦景龙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董事会决议其中之一即朱春杰诉至该院的劳动争议工资报酬117万元案件。该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朱春杰、朱春起、焦景龙签订的关于支付朱春杰117万劳动报酬的董事会决议无效。9、被告金樽公司上诉,大连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此案。该院于2016年6月作出(2015)金民初重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同样确认支付朱春杰117万劳动报酬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被告金樽公司又上诉,大连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6)辽02民终4747号民事裁定,以张世清尚未取得金樽公司股东身份,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张世清的起诉。10、张世清另案起诉金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一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取得股东资格后的法律后果,而真正决定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是对公司资本的参与。虽然张世清投资入股的行为未经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记载,但不影响张世清通过资本参与实际取得大连金樽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一、金樽公司登记之初的外资投资企业,因经营需要后来已经实际变成股份制公司,并且各个股东已经实际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而朱春起、焦景龙作为金樽公司登记之初的董事在2010年以股东的身份已经退股并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在金樽公司经营不善,债权人参与分配之际,金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杰与已经在2010年退股并不参与经营的两名原董事成员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来决定朱春杰2005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其行为本身既损害了原审被告的利益,又侵害了其它股东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只能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而朱春杰在公司任职董事长并非经理一职,因此朱春杰、朱春起、焦景龙三人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董事会决议确认的“自公司成立2004年12月至2013年7月朱春杰始终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负责担当公司产品在国外的销售、服务工作。应向朱春杰支付劳动报酬。报酬总额为1 170 000元”的决议无效。三、朱春杰并非属于依赖工资生存的劳动者,朱春杰未与公司约定工资报酬等权利义务,张世清提供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中没有朱春杰,因此,朱春杰的工作应属于以股东身份行驶管理职责而非以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动,故金樽公司不应支付朱春杰工资报酬。据此判决:撤销该院(2013)金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世清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朱春杰请求获取劳动报酬应否支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根据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张世清与金樽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金樽公司按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本案的诉讼结果影响张世清对金樽公司债权的实现,故张世清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二、朱春杰依据其与朱春起、焦景龙三人于2013年8月26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不应予以支持。1、2012年7月10日,金樽公司股东为朱春杰、张世清。以上协议订立后,因未上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尚属效力待定。但张世清因此向金樽公司投入资本获取股东资格、对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应予认定;2、案涉“董事会决议”形成之时,除朱春杰外,朱春起等股东已退出对公司的任何管理及控股权,公司已产生新的董事及股东,虽然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公司的经营模式由现任的管理者负责为不争的事实。朱春杰仍与朱春起、焦景龙订立“董事会决议”,决定报酬分配事宜,有违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3、董事长可以获得报酬,亦可以没有报酬。其是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所谓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劳动力支出的对价,是对劳动力支出的补偿和劳动力再生产的费用。本案中,朱春杰担任金樽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系统中的最高管理者,对公司是控制关系而非被控制关系,其不具备劳动者的组织从属性。金樽公司自成立始月至2013年8月董事会召开前,金樽公司未与朱春杰约定劳动报酬之事项,公司账簿记载的拖欠工资一栏中并无拖欠朱春杰的工资项目,因此朱春杰并非以劳动者的身份提供劳动而获取工资报酬。案涉“董事会决议”形成之时,金樽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同时本院另案认定的借贷案件亦已判决,该决议内容系规避法律也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及股东利益,不能作为朱春杰获取劳动报酬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