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本院认为,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定制项目、内容等相同而价款不同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就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就根据顺达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与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均不相符,故款项支付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事实的依据。在顺达公司2008年1月17日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单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顺达公司财务人员均签字确认,双方关于本案案涉设备款项已全部结清。三友环保公司虽然对该付款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对付款单上时任三友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富的签字真实性,以及付款单上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等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王仙富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款项已经结清事项书写内容与付款单上其余书写内容系一次书写形成。三友环保公司对上述内容为一次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出具的回复函的内容,并未改变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三友环保公司提出的款项已经结清事项系顺达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主张。根据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查明的款项实际支付情况,顺达公司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共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1280670.25元,该数额与价款为128万元的合同约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三友环保公司主张顺达公司欠付合同工程款,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顺达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三友环保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对三友环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定,符合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妥。三友环保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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