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案 情
裁 判 说 理
郭某曾为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收到的货款应及时上交公司。本案审理中,郭某在法院多次释明要求其明确是否收到案涉货款均表示记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根据郭某的职权范围以及四家商超的流水明细及证明,应认定郭某已收到案涉四笔货款,对该公司要求郭某返还24867元,法院予以支持。郭某辩称因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足额工资,故未将货款返还,依据不足,郭某可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郭某向某公司返还货款24867元。
法 官 说 法
当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未支付足额工资,其实是有很多合法途径讨薪,其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也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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