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并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保证人在此声明: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李某某在该申请表“保证人(自然人保证)签字”一栏中签名,在李某某签名旁边有其配偶刘某某签名字样。同年2月4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某银行借款8万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还款,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抗辩,申请表中其配偶签名系伪造,保证合同订立程序有瑕疵,保证合同无效,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观点分歧】
关于保证人李某某配偶刘某某签名虚假问题是否影响保证合同效力,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查清该签名是否伪造,如系伪造,则保证合同订立程序有瑕疵,借款人对此也有过错;申请表中载明“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表明当事人事先达成了一致,即该保证合同订立要经过保证人配偶同意,如签名系伪造,则该保证未经配偶同意;综上两点,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需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无需配偶同意。保证不同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我国并无法律规定提供保证需要配偶同意,故被告李某某可以独自作出保证法律行为。至于在判决生效后,如何保护保证人配偶的财产份额,系强制执行中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本案贷款审批阶段的管理瑕疵不影响最终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正式签订保证合同前的贷款审批阶段,原告要求在申请表中保证人的配偶一起签名,并载明“保证人在此声明:……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系原告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做出的内部管理要求,其要求的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即使在此过程中存在被告提出的签名虚假问题,也只是表明原告存在管理瑕疵,在保证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受原告欺诈等情形时,并不能因此管理瑕疵而否定被告李某某在最后签订保证合同时系做出了真实、有效的保证意思表示,不影响双方最终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后,从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关系分析,本案预约合同效力并不影响本约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在贷款审批阶段要求保证人及其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名,从该申请表内容看,系原告与保证人达成了日后签订保证合同的预约合同,且约定保证应经保证人配偶同意。最终,原告仅仅与保证人签订合同,合同中也没有关于需保证人配偶同意的约定,可认定双方当事人经过进一步磋商,对预约合同作出了变更,即该本约合同的保证并不需要保证人配偶同意,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理论,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是互相独立的两个合同,预约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并不当然影响本约合同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即使预约合同存在虚假签名问题,也不影响本约合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