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债务设立多个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无权向其他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偿。但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基本案情】
安迈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由文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华商公司、赵某、徐某、谷某、刘某、冯某、项某作为反担保人,为文化公司提供反担保,各反担保人对外未约定保证份额,对内未约定分担比例。还款期限届满后,华商公司将300万元转至文化公司银行账户,后文化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至安迈公司与贷款银行约定的资金回笼账户。现华商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迈公司、赵某、徐某偿还代偿款300万元。
【法院裁判】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商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范围内代保证人文化公司为债务人安迈公司的贷款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华商公司代偿后,有权就代偿部分向安迈公司追偿。赵某、徐某作为反担保人之一,各自应就华商公司所主张款项的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安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商公司偿还代偿款300万元;安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商公司支付利息(以300万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赵某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的七分之一份额向华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的七分之一份额向华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华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一债务设立多个保证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无权向其他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驳回华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1.华商公司向文化公司付款300万元的行为性质系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中,在安迈公司逾期未还款及文化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华商公司径自向文化公司转款300万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行程序是先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然后由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追偿。在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时,如果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追偿,则反担保人享有抗辩权。本案中,反担保人华商公司系应债权人及担保人文化公司之要求直接清偿,其还款的行为应视为是放弃对文化公司应先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而径自履行反担保义务。
2.华商公司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关于保证人之间是否能够相互追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第十二条对两人以上保证作出释义,即在无约定之情形下,赋予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的权利。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延续了这一法律规定精神。2007年出台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赋予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至于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责任人追偿问题,物权法并未作明确规定。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重申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七百条删除了担保法第十二条中有关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基于其清偿代位行为而获得了“法定代位权”,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保证人因此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关于本条中“当事人之间除非另有约定外”的理解问题,一是各保证人间可以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二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也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不得追偿。原因在于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商业安排,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应当获得许可。
综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故不再适用。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中,华商公司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方追偿。首先,从理论上讲,各反担保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另为其他担保人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理。其次,债务人是最终偿债义务人,在存在多个担保方时,如允许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可能导致多个相互追偿的诉讼程序发生,最终亦导致更多向债务人追偿的诉讼。在存在多个担保方,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在确定追偿份额上缺乏可操作性。最后,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各担保方在设立担保时,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明确、具体。若允许各担保方在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况可以相互追偿,则提高了其他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时可以预见的风险。
本案案号:(2019)京0105民初1815号,(2020)京03民终103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孙妍、吴琳,中国政法大学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