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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法清算时控股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1年02月24日
【基本案情】


昆明彪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新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8日。营业期限至2007年1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二名,其中何新生以实物、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60%,方东明以实物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方东明于2004年10月8日死亡,其配偶徐兰芳、女儿方芳依法维承方东明的股东资格。

2012年2月2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昆民清(算)字第2-2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决定指定云南恒嘉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徐兰芳、方芳与彪新公司,利害关人何新生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清算组。

2013年2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昆民清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因彪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经向被中请人的股东等直接责任人释明后仍然无法清算,裁定终结本案强制清算程序。原告徐兰芳、方芳诉请判今被告分配其控制的彪新公司剩余财产20万元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直接经济损失44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何新生经公告送达后都缺席庭审。

【案件焦点】

何新生是否应向徐兰芳、方芳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彪新公司股东,在彪新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申请对彪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彪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现无证据证明彪新公司存在剩余财产,故原告的诉请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44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兰芳、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原告徐兰芳、方芳负担。

徐兰芳、方芳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彪新公司股东,在彪新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申请对彪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彪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现无证据证明彪新公司存在剩余财产,故原告的诉请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控股股东是否应当向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53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昆民清字第2号案件里清算组对何新生的询问记录中及法院对何新生的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中,对由何新生保管的财务账册灭失后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事实方面的询问及法律方面的释明。何新生作为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掌管公司的财务账册,因不能配合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其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应当对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控股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和数额问题。如果公司正常清,股东能在剩余财产范围内依法主张分配,但是本案中由于财务账册灭失,无法查明公司的财产状况,申请人作为小股东并不掌管财务账册,无法举证公司是否有剩余财产及剩余财产为多少,故法院认为应当由保管财物账册的控股股东来证明公司的财产状况,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剩余资产,即控股股东何新生应承担公司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审、二审程序经过公告送达何新生未出庭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承担责任的数额方面,虽然本案中公司资产无法确定,但是公司在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注册资本的稳定,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随意减资,因此股东出资额至少可以推定为损失,并且本案何新生也并未到庭对该种推定提出反证,故何新生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为方东明的出资额20万元。

此外,方芳、徐兰芳的一审诉求第二项还提出要求何新生承担直接经济损失44750元,其中(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621号及(2010)昆民五终字第29号两案的诉讼费用合计16580元,强制清算中申请人垫付的费用28170元。法院认为对于上述两个案件的诉讼费用法院判决两个上诉人承担,是因为两上诉人在上述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驳回的情况下,因此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非何新生的过错导致,故法院对上述两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垫付的强制清算费用,该笔费用的支出是由于股东不能自行清算才申请进人强制清算程序,股东不能自行清算也是由于何新生的不能配合所致,故该笔由上诉人垫付的强制清算费用应当由股东何新生来承担。上诉人主张的44750元经济损失法院依法支持其中的强制清算费用2817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予以更正并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改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153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175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99号判决;二、被上诉人何新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徐兰芳、方芳20万元及28170元清算费用。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9942元,由被上诉人何新生负担。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无法清算案件后少数股东寻求权利教济的诉讼,近年来判例较少,但案件数量在逐步增多。在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但是主张权利的性质及权利范围,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控股股东之所以要对少数股东的赔偿责任,是因为控股股东掌管公司财务账册,如果公司顺利清算少数股东可能分配到剩余财产,但由于财务账册灭失导致无法清算,少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受到侵害,控股股东应当进行赔偿。

此类案件中之所以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是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掌握证据的实际情况来考虑的,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掌管公司经营、公司财务账册,如果其故意脆瞒不提交,要让少数股东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状况,超出了少数股东的举证能力。但是如果原告的诉求中主张公司存在超过股东出资的大量剩余財产、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判决原告胜诉的话有违公平。如果原告在出资之外主张了额外的公司盈余财产分配,对出资之外的盈余财产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只在出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财产数额。

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针对不同情况有以下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种,以少数股东的出资额及利息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财务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公司的财务状况,在该种情况下按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应当保持注册资本恒定,非经法定原因不能减资,若控股股东认为少数股东没有出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少数股东举证责任只需证明自己为工商登记的在册股东即可。此举的目的在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掌管公司财物账册的控股股东以财务账册天失为借口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而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当然,此类案件也不能置控股股东的权益于不顾,控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如果判决后财务账册又出现的成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亏损或者进行了其他有关公司的合理开支的,依法可以申请进入再审程序。

第二种,如果在诉讼中能够确实查明公司由财产的,可以将确实能查明的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但是笔者认为此种分配的前提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无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进行,因为如果公司存在债权人的情况下,应当先清偿债权而非进行股东内部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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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案例年度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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