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原告郑某某经陈某介绍进入被告武宁某水泥砖厂从事送料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水泥砖厂也没有为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29日郑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水泥砖厂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查,水泥砖厂经营水泥砖的加工、销售,其经营规模小,仅有三名工人从事生产工作,其中郑某某和陈某从事制砖工作,另有一个工人从事晒砖工作。为结算方面,砖厂都是与陈某一人按照生产量计件结算工资,之后陈某再与郑某某平均分配。两年多,郑某某从未直接从砖厂领取工资,平时的工作安排也是听从陈某的指挥,两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制砖工作。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砖厂没有向郑某某发放工资,也没有直接下达工作任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资发放和工作任务的发布是砖厂管理制度安排,郑某某实际接受了砖厂的制度管理,工作内容也是砖厂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长期在砖厂从事制砖工作,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水泥砖厂系合法登记的公司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