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在2009年之前,曾向江某华父亲江再某借款。江某华父亲去世后,江某华向蔡某某催讨,蔡某某以开厂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25日向江某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后经江某华多次催讨,蔡某某无偿还借款诚意。江某华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蔡某某于2002年、2003年曾向江某华父亲江再某借款。江某华父亲去世后,江某华向蔡某某催讨,蔡某某以开厂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25日向江某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后经江某华多次催讨,蔡某某无偿还借款诚意。请求判令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7 500元。原审庭审中,江某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蔡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蔡某某答辩称于 2009年1月25日没有向江某华借款17 500元,借条是在江某华胁迫下出具,蔡某某也不欠江某华父亲江再某借款。请求驳回江某华的诉讼请求。虽然蔡某某否认曾向江某华父亲江再某借款,但是江某华关于蔡某某向江某华父亲出具的借条在蔡某某出具给江某华本人新的借条以后已归还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予以认可。蔡某某向江某华父亲江再某借款,该借款在江再某去世后作为遗产由江某华继承,因此江某华有权要求蔡某某予以归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江某华在起诉时对利息诉求不明,江某华要求蔡某某支付利息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蔡某某关于借条系在江某华胁迫之下出具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一、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江某华借款17 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江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江某华起诉状中称蔡某某在2009年向其借款,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蔡某某向江某华的父亲借款。2003年,蔡某某与江某华父亲及他人合伙承包宁波某某聚氨脂有限公司橡胶车间期间,蔡某某向江某华父亲借过30 000元。2006年10月份承包期届满后,三合伙人于2006年12月30日上午在宁波银行姜山支行结账,蔡某某一次性将应归还的款项都通过银行汇入江某华父亲账户,手续是由承包期间的出纳去办理的,故蔡某某已不欠江某华父亲任何款项;二、江某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是2009年1月25日晚上在江某华胁迫情况下在江某华家的中堂出具。综上,蔡某某与江某华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蔡某某归还江某华所谓“借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某华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江某华辩称江某华父亲于2008年8月8日去世后,江某华母亲将蔡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交给江某华,告知该两张借条的债权由江某华和江某华哥哥江某富继承,并叫江某华与江某富去催讨。该两张借条的金额分别是30 000元、 7 000元,共计37 000元,由江某华与江某富各分得18 500元。后江某华打电话给蔡某某,蔡某某说在宁波很忙,到过年再说。2008年农历12月30日,江某华又打电话给蔡某某,叫蔡某某到江某华家里来,蔡某某答应吃完晚饭后过来。蔡某某吃完晚饭后来到江某华家里,说现在办厂资金很紧张,叫江某华与江某富继续出借。江某华叫蔡某某将借条重新出具两张,一张出具给江某富,一张出具给江某华,蔡某某就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在蔡某某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后,江某华就将蔡某某原来出具的两张借条还给了蔡某某。江某华后来发现蔡某某出具给江某华的借条金额不是 18 500元,就打电话给蔡某某,蔡某某说没有关系的,其会归还的。借款到期后,江某华多次向蔡某某催讨,但蔡某某至今未归还,江某华只得向原审法院起诉。蔡某某原向江某华父亲借款未归还,在江某华父亲去世后,经江某华催讨,又于2009年1月25日重新出具给江某华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年底归还,蔡某某应按约履行。蔡某某上诉称向江某华父亲的借款在江某华父亲生前已经归还,江某华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借条是2009年1月25日在江某华胁迫情况下出具,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蔡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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