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与陆某均系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5%和55%。2014年4月,童某与陆某签订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1.两人共有的公司设备作价90万元,由陆某支付40万元给童某作为设备转让款;2.陆某支付给童某60万元取得童某所持公司全部股份;3.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20万债权直接向童某支付。同年12月,童某向B公司收取货款20万元,而陆某仅支付童某所谓的设备转让款40万元,其余款项陆某拒不支付,童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陆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童某和陆某签订的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实则包含公司资产(设备和对外债权),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和相关方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童某系以获取公司设备款、现金、公司对外债权共同作为其股权转让对价,股权对价支付方式部分无效影响股权转让合意的整体达成,若童某和陆某未能就股权转让重新达成合意,应视为双方股权转让合意不成立,应驳回童某的诉讼请求。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简单化地将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即案涉协议第2条)视为独立性约定,既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原意,也违背了公司法、合同法法理和相关规定。第一、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和核心原则,两者相辅相成,不得违背。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要求公司和股东各是独立民事主体,财产不得混同,股东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而不得直接或擅自支配、使用、处分公司财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一定规模的财产,股东出资、公司增资、减资、公司盈余分配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股东不得抽逃或变相抽逃公司财产。法彦云:“无财产者无人格”,公司必须具备独立而充实的财产,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及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故公司人格独立要求公司资本维持,公司资本维持保证公司人格独立。第二、股东可自由转让股权,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相关方利益。公司是股东、经营者、职工、社会利益的集合体,股东在享有相关权利时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否则有可能损害公司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因公司设备、公司债权均属公司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陆某和童某擅自作为股权对价进行处分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事实上属于变相抽逃公司资本,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职工、经营者及国家利益,如公司清算时无法支付国家税金、职工工资等。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从案涉协议约定来看,童某和陆某虽仅在第2条约定股权转让标的及对价,但就协议整体而言,系陆某以支付所谓其与童某共有的公司设备中童某共有份额的折价款、公司对外债权和现金换取童某退出公司经营,故不能割裂对待。同时,因股权对价及支付方式往往为交易双方根据公司发展前景、公司资本规模、个人风险偏好等综合、主观判断而来,并非可简单依公司当时资本状况或股权转让对价物折价确定,且股权对价无效部分金额所占整体对价比重较大,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整体无效。若交易双方须重新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双方合意不成的,应视为双方股权转让合意不成立。本案中,若将案涉协议第2条视为股权转让的独立条款,则陆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的受让方后,受让方以原股东内部协议不得约束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童某向公司退还所收取公司对外债权款项,此时纠纷更为复杂化;或者A公司以陆某和童某无权约定公司设备为双方共有财产,要求童某返还已付的40万元设备款,陆某实则可以0元获得童某所持公司股份,与双方原意不符,也违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律精神。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公司商事团队是由青岛市资深律师陈卫东领衔组建,骨干律师牟华龙、冯瑞兰、舒天翼、程临等在各领域均具有深厚的专业素养。团队致力于为广大公司、企业解决商业、经济领域法律问题。转载此文是出于汇集商事法律案例,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本团队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