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6日,原告余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该公司从余某处借款37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闫某在该借款合同上表明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经查明,该物业公司为闫某,陈某甲,陈某三人于2008年共同投资设立。其中,陈某甲持股40%,陈某与闫某分别持股30%,闫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4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撤销闫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另行选举陈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物业公司一直拒绝偿还借款。
【观点分歧】
该物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经工商登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列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变更之后的人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具有行政对外公示效力,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产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工商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据总局规定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该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据此,工商机关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主要申请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和规范。工商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事项时,仅需承担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无需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
其次,公司作为拥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依据的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内事项。根据《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可以行使以下职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形成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此项决议的作出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一经做出,即生效。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需经过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才赋予其生效效力。当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该办理变更登记。
总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于公司相关决议作出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仅实现对外公示的作用。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化这一事实。故,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将变更之后的人员列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