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在浙江温州某区签订了《设备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在广州某区安装一条毛毡生产线。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因本合同所引发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双方发生纠纷,甲方根据该约定选择由广州市某区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否有效呢?到底是由合同签订地温州某区法院管辖,设备安装地广州某区法院管辖,还是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呢?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由甲方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有效。甲方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某区,设备的安装调试也是在广州某区,现该公司根据该约定选择由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将管辖权交由甲方决定的约定是无法律依据的,法律虽允许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管辖,但是需要双方约定具体明确的法院,而不是约定一个范围或是所有法院。因此,本案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乙方在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法院认定上述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乙方常熟市某公司依据设备合同、采购明细等证据诉至法院,要求甲方广州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常熟市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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