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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法定撤销无效事由推定有效 起诉确认决议效力应予驳回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14日
【裁判要旨】


如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且没有股东针对该决议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撤销或无效的诉讼,该股东会决议应被推定为有效。在此情形下,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应当认定为不具有诉的纠纷解决必要,对股东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基本案情】

润彭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岚松公司。2014年3月20日润彭公司作出决定,内容为“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08亿元,新增的1亿元全部由新股东华厦公司出资、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重新制定公司章程”,润彭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就上述变更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4月3日润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5.08亿元,增加的4亿元全部由新股东中诚信托有限公司出资”、“公司设立董事会,选举董现策、赵磊、赵鹏为公司董事”、“重新制定公司章程”,润彭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就上述变更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6月8日,润彭公司向华厦公司寄送《催缴通知书》称:“根据《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其章程修订案的约定,贵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本公司实缴注册人民币10000万元。本公司已知晓,贵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公司划入的人民币10000万元资金系通过挪用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公司缴纳的注册资金而实现流转的,因此,截至本通知发出之日,贵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贵公司的实缴金额为零元。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通知书载明期限届满后,润彭公司因未收到华厦公司汇款,故于2016年6月22日分别向岚松公司、华厦公司寄送《关于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经股东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提议,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上午九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解除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取得的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2016年7月11日的临时股东会有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厦公司参加,对于是否解除华厦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占股比例为78.74%的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占股为19.69%的华厦公司表示不同意。因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占股比例已超过股权比例的2/3,故形成同意解除华厦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

截至润彭公司起诉,华厦公司、岚松公司及相关利益第三人均未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也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

润彭置业公司诉请要求确认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及判令华厦公司股东资格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范畴,一经作出,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无需经过法院确认。同时,由于公司决议有效是一种已经客观存在的常态,即使被认定有效,权利义务也没有改变,通过确认有效不能改变各自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另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已经给予了必要的救济途径,比如确认无效、撤销公司决议或者确认决议不成立。在利害关系人没有对公司决议效力提起异议的情况下,主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没有诉的利益。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在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行使法定的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主体未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牵涉华厦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权利的行使,而华厦公司并未提出确认无效、撤销公司决议或者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据此,润彭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及判令华厦公司股东资格已解除,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遂裁定:驳回润彭置业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系确认之诉。司法确认作为司法裁判的一种具体方式,应当系因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存在纠纷或争议而引起,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法律关系无争议即无须进行司法确认。公司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务。就我国公司法原理而言,公司自治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应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介入。因此,在没有权利主体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决议一经作出即应推定为有效,无须再通过司法裁判进行确认。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强晋川、梁华云、陈瑞玲,二审合议庭成员:单德水、孟文儒、曹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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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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