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1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媒体新闻发布厅举行全国法院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建章立制成果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韩玉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室主任邵长茂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一批涉执信访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 全国第二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坚持“当下治”与“长久立”并重,一手抓顽瘴痼疾整治,一手抓建章立制,先后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十个必须”》等规范性文件。12月21日发布会上再次介绍了两个重要的建章立制成果,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比较多。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规定非常少,加上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执行其他财产相比,执行股权是个难点: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冻结股权应该向股权所在公司还是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冻结手续,还是向两个单位都要送达冻结手续,由于冻结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做法不一,尤其在不同法院向不同协助单位送达冻结手续时,如何确定冻结先后顺序,存在很大争议。二是评估难。由于公司和被执行股东拒不配合,或者股权所在公司本身缺乏评估所需的有关材料,导致实践中大量被冻结股权因未能评估而无法进行处置,造成司法和社会资源浪费。三是反规避执行难。股权被冻结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会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或者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恶意贬损被冻结股权价值。比如,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将公司名下仅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低价转让,使公司成为空壳,股权价值大幅贬损。在交付股权案件中,公司恶意进行增资,大幅降低交付股权的比例,使债权人受让股权后丧失控股地位等。对于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则下,人民法院尚无有效反制措施。 为统一执行股权的法律适用,解决实践中的相关争议,依法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有19条,重点对四个方面的问题予以规范。 (一)明确了股权冻结的规则。为有效解决因股权冻结规则产生的争议,《规定》第六条明确:冻结股权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司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二)规定了解决股权评估难的应对措施。为有效解决股权评估难问题,《规定》明确:一是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等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同时,为解决实践中有些公司高管、控股股东控制相关材料拒不提供的问题,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他们提供。相关主体拒不提供的,不仅可以强制提取,而且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二是为确保评估机构准确评估公司价值并依此确定被执行人股权价值,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三是在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股权实际情况进行“无底价拍卖”,但起拍价要适当高于执行费用。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对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形成有力震慑,敦促其配合人民法院的评估工作;另一方面也能够有力推动股权处置工作,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股权长期冻结不处置造成的司法和社会资源浪费。 (三)规定了防范股权价值被恶意贬损的应对措施。《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冻结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报告;未报告即实施这些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抑制不法行为的功能。同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或者董事、高管故意通过这些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这种“事先报告”和“事后救济”的规则设计,既可以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求,也为人民法院制裁不法行为和申请执行人寻求救济预留了规则空间。 (四)明确了交付股权类案件执行的相关规则。一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公司增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问题,《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要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如果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则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出资额所对应的比例交付股权,以确保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的本意交付相应数量的股权。二是为解决股东资格确认判决中因无给付内容而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更登记的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未提出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以便在其主张成立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定。同时,在第二款还明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的,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负担。 本次发布会同时发布了10件涉执信访典型案例。这10件案例多为涉民生及执行存在难度的案件,执行法院多措并举,使案件得到了实质化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0日 法释〔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第七条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第十七条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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