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于2012年3月1日入职青岛某网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通知不与王某续订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王某提出,2017期间,因工作繁忙,其未能休带薪年休假,故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公司认为,王某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年休假,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属于自动放弃当年年休假,故公司无需支付补偿。因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虽规定员工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属于自动放弃当年年休假,但并无证据表明王某曾书面提出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且上述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也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裁决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非经劳动者书面且系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休年休假,不等同于其放弃年休假补偿。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且在劳动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跨1个年度安排。本案中,王某虽未提出休年休假,但并未书面提出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公司虽然在员工手册中有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具有相应的效力,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