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志刚丨尊重生命—武汉砍头事件律师关注的量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017年2月18日中午,武汉武昌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小面馆发生的砍头事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这是鸡年继宁波动物园老虎咬人事件后,再次血淋淋地冲击了国人眼球。鲁迅曾言: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死亡。胡某选择了爆发,让情绪占据整副躯壳,将现实模拟成杀戮人间游戏,犯下大罪,漠视生命,挑战法律底线,可也不得不说是一件悲剧。
痛定思痛,作为一名法律人,从法律角度纵观此次事件,笔者认为胡某具有如下几点量刑情节:
激情杀人
“激情犯罪”,在西方犯罪学中被认为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是指当事人在绝望、暴怒等剧烈情绪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它缺乏明显的犯罪预谋,并且犯罪的发生与犯罪人消极负面情绪的长期积累或者被害人的刺激有着直接紧密的联系,法学界普遍认为,“激情犯罪”的过错程度要轻于有预谋的犯罪,因而,很多国家的刑法对“激情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往往轻于同种罪质的一般故意犯罪。我国的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激情犯罪”,但是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中还是考虑了与“激情犯罪”有关的因素,很可能会在量刑时从宽。
“激情杀人”仅是作为刑事侦查术语,来描述犯罪过程。法庭辩护中,不能据此作为免责事由。同时我国刑法中没有对该词定义,从法理角度只是用来分析杀人者的主观动机和主观恶性,而不是准确的罪名。
“激情杀人”在国外刑法中有很多的立法例,但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基于被害人过错而在突发情形下的“大义灭亲”以及被害人主动挑衅、挑拨而造成的情急之下杀人归入“激情杀人”。
被害人过错
部分刑事案件中,存在被害人因情感纠纷、经济纠纷、邻里纠纷、琐事争吵而引发的挑衅、激将、贪欲、报复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往往据此辩解,是对方有错在先。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一般认为,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特征是 :
第一 , 被害人过错是一种对引发犯罪具有直接或者间接作用的行为 , 即对于被告人犯罪意图的引发或者犯罪程度的加深起到重要作用 , 与犯罪的发生具有关联性。第二,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第三 , 被害人的过错是一种在法律或道德上应受否定评价的行为, 其自身具有不良性, 既可能是对法律、法规的违反, 也可能是对社会公序良俗 、道德规范的违反 , 否则不构成过错。
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被害人过错”这一概念和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司法文件。如:199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即被害人过错, 在我国刑法中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本文认为,面店老板违反“明码标价”合同契约义务,而后又出现言语过激的行为,可以成立被害人过错。因此,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考量时,其人身危险性也就明显小于那些完全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犯罪,因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更轻,而根据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就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胡某可能属于精神病患者
在本次事件的后续调查中记者发现,胡某持有四川省宣汉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属精神二级残疾。精神残疾二级的表现为: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
《刑法》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本案中胡某是否属于精神病患者,在行凶之时又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则需要通过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判断。
若胡某被鉴定为精神病人,那他的行凶行为是否就无法得到处置呢?其实不然。《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39条规定:“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因此,针对不负刑责的精神病人,应当适用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如此,可以较好地安民心、解民愤。
结语
尼采说:自制即自我控制。人生就像一场修行,我们只有抵制盘踞在心中的欲望,不被欲望所左右,才能成为行为的主人。愿此次事件能让人们心中少一份暴戾、多一份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