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价高居不下的当前,绝大多数年轻人难以凭借一己之力购买房屋,因而双方父母为子女买房提供资助,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
由此也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
父母的出资在婚姻法上如何界定?
离婚时,房屋归谁所有?
父母出资的一方能不能多分?
……
那么,父母为小两口付首付购买的房屋,离婚时究竟归谁所有呢?
原告陈晨与被告薛宝宝于1999年6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陈某。陈晨于2013年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宝宝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经查,2004年10月,陈晨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晨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晨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晨、薛宝宝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宝宝之母出资。庭审中,陈晨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宝宝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
判决结果
(其余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略)
宣判后,陈晨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陈晨诉至法院要求与薛宝宝离婚,薛宝宝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
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
首先,该套房屋系陈晨与薛宝宝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晨名下,且陈晨与薛宝宝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晨与薛宝宝共同居住问题。
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晨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晨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晨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陈晨本人。
再次,在诉讼中,陈晨认可薛宝宝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晨与薛宝宝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宝宝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晨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晨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综上,陈晨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