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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梅律师 | 父母为小两口付首付购买房屋,离婚时归谁所有?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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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价高居不下的当前,绝大多数年轻人难以凭借一己之力购买房屋,因而双方父母为子女买房提供资助,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


由此也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


父母的出资在婚姻法上如何界定?

离婚时,房屋归谁所有?

父母出资的一方能不能多分?

……


那么,父母为小两口付首付购买的房屋,离婚时究竟归谁所有呢?

基本案情


原告陈晨与被告薛宝宝于1999年6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陈某。陈晨于2013年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宝宝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经查,2004年10月,陈晨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晨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晨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晨、薛宝宝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宝宝之母出资。庭审中,陈晨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宝宝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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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陈晨与被告薛宝宝离婚;
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归原告陈晨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晨自行偿还。被告薛宝宝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内的家具自行拉走;
三、原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宝宝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


(其余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略)


宣判后,陈晨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判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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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陈晨诉至法院要求与薛宝宝离婚,薛宝宝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


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


首先,该套房屋系陈晨与薛宝宝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晨名下,且陈晨与薛宝宝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晨与薛宝宝共同居住问题

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晨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晨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晨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陈晨本人。

再次,在诉讼中,陈晨认可薛宝宝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晨与薛宝宝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宝宝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晨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晨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综上,陈晨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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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梅律师

赵春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万和家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琴岛·家”青岛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法律服务基地主负责人,“琴岛·家”家事纠纷法律服务工作室负责人,“琴岛·家”助企维家法律服务工作室负责人,青岛市妇女联合会反家暴示范点维权律师。
执业十几年以来,赵春梅律师代理反家暴案件、离婚案件、财产案件、继承案件等纠纷数百起,为众多委托人争取了最大的合法权益。赵春梅律师带领的盈科青岛律所万和家事法律服务中心是专门办理婚姻、继承、房产纠纷及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业务的专业化法律服务部门。今后,赵春梅律师将带领部门律师运用丰富的办案经验、专业专注的办案能力,成为每一位委托人可信赖的家事法律顾问。万和家事,和万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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