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奋笔疾书,正本清源。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履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是辩护人的责任。亦即,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不利于被告人、上诉人的意见,违反律师法定职责。
反观林律之辩,所谓“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自古律法只对心地善良之人宽饶其情”,貌似天理昭然,但以其辩护人身份,用错了场合。引用俗语古训,于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教化,不违法律人之普法、教化之义务,但公然呈于法庭,于上诉人不利。有违执业道德即《律师法》之规定。
所谓“实为立刑以教民从善远罪矣。法立于上,教弘于下。凡不畏苍生,不畏法律之民;凡不悔其罪,不善其心之人,只能以刑罚诛其恶行恶念”,此节貌似符合孔孟之道,但有违法治精神。“刑法规五百之罪”属实,然现代法治国家,刑律皆以人权保障为本,数百刑名乃罪刑法定之必然,即法无明文不为罪。林律之言露怯之要害在于,其对“法治”二字一窍不通。
林君所谓“时之所宜,民之所安矣。然有宵小之辈,为己之利,冷漠公义;甚有邪恶之徒,杀人贩毒,泯灭人性,实为国之忧、民之害也,安可恕乎”一节,道理皆然,但事主是否属于“宵小之辈”、“邪恶之徒”,为控方所系,非辩方职责。尤其在最后,林君用了“安可恕乎”这样的反诘句,旨在提醒法官,我的当事人“不可饶恕”。最后,林君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定罪量刑正确”结辩,此乃典型公诉人之讼词,然出自律师之口,实属不该。
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九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公文写作要求是准确、朴实、简明。林君法庭辩护,追求文字优美之念我辈应予理解,但法庭如此庄重,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亦应提出批评。本文非公文写作,卖弄民国之风尚可理解。
刑事辩护全覆盖之国策,宗旨在于维护刑事被告人之权利,这一政策的施行必然导致法援范围扩大。林君作为法援律师,其所作所为违背律师之法定义务,不符合“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政策初衷,甚至破坏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严重损害律师形象。
长期以来,广大刑辩同仁艰难前行,为维护刑事被告人权利而斗争。之于林君这种有悖职业要求之辩实属罕见,绝大多数的刑辩律师是忠实于当事人、忠实于法律。
奉劝凡此之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案件就与钱没关系了。律师之工作,与教师授课相同,备课不认真、讲课不负责,最终砸的是自己的饭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