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住所地是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收受诉讼文书的处所,还是确定合同履行地以及在涉外案件中确定适用何国法律的依据,因此,公司住所地在诉讼中十分重要。 法发[1992]22号《民诉法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法释[2015]5号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诉讼中,对公司住所地的认定进行判断才能明确公司类诉讼案件的诉讼连接点。现实情况中,存在诸多工商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的情况,在管辖异议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审查标准不完全一致,特别是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审查尺度和标准比较混乱,需要进一步规范。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方面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判断和认定: 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可以结合其对外公布的地址信息等情况综合判断。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由于各地方的壳资源不同以及政府的税收优惠力度不同,存在大量借壳上市的情况,造成此种情况尤为突出。此类公司多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实践中,可从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上市公司的地址、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的联系地址,以及其董事会多次发布公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地址等进行考虑判断。 二是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明材料,并结合法院的实地调查进行综合判断。在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明材料包括:办公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或者物业公司开具的办公证明、公司高管和财务、人事主管人员当地缴纳社保的证明等。必要的情况下,还要进行实地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应核实该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是否存放于该地址;该公司人事、财务、办公室等机构或核心业务机构是否在此地址办公等。如果上述核心部门均在此地址,则该地址可以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三是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规定主要时根据诚信经营的需要,促使经营者尽量保持注册地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一致性,避免通过变更办公地址逃避公司债务。但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等原因,公司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不在同一地方的确实不在少数,民法总则做出如此规定,意在鼓励公司依法诚信经营。如果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时,又未依法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那么,该公司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告知相对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公司商事团队是由青岛市资深律师陈卫东领衔组建,骨干律师牟华龙、冯瑞兰、舒天翼、程临等在各领域均具有深厚的专业素养。团队致力于为广大公司、企业解决商业、经济领域法律问题。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本团队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