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自2006年2月13日起入职与甲科技公司的关联企业乙电子公司(两家企业均系某有限公司全资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工作,并被依法交纳社保至2008年12月。自2009年1月起,成某某转而与甲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由甲科技公司依法为成某某接续社保。自2014年3月10日起成某某与甲科技公司确定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成某某从事课长工作,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5年6月4日成某某得知甲科技公司决定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于是前往公司领导处了解情况,望领导能撤销调岗决定,但沟通无果。2015年6月12日,甲科技公司发出《关于成某某课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成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分别至公司领导副总及总经理办公室兴师问罪,言语失态,目无尊长,触犯厂纪厂规。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励和惩罚规定”第9款第(17)条“公司认定的有严重违纪行为者,公司可以不经预告立即开除处理”,经内部高层领导共同决议,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记三个大过处分,并开除办理。成某某于当日收到了该通知书。成某某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甲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0元,甲科技公司辩称:成某某沟通中言语失态,影响恶劣,系合法解除。成某某入职年限为2009年1月,即使违法解除计算年限应为6.5年,成某某每月工资不到6000元,不能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认定解除劳动违法,甲科技公司支付780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计算赔偿金年限未包含成某某在关联公司就职年限。后该案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一审判决认定甲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年限应包含成某某在关联公司就职年限,判决甲科技公司支付成某某赔偿金114000元。甲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甲科技公司以成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甲科技公司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一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具有合法性。首先是制定程序合法即应经过民主讨论程序并进行相应公示,其次是内容具有合法性,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三是成某某违纪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四是解除程序合法即甲科技公司应将解除成某某劳动关系的事实通知工会。从本案来看,甲科技公司在开庭时未举证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也未证明成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虽庭审时甲科技公司提供了书面证言,以证实成某某与领导沟通言语失态,但由于证人系甲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甲科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证人证言需要证人亲自出庭并接受原被告双方发问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证言属实,仅是成某某言语失态,也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亦未送达工会。甲科技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公司商事团队是由青岛市资深律师陈卫东领衔组建,骨干律师牟华龙、冯瑞兰、舒天翼、程临等在各领域均具有深厚的专业素养。团队致力于为广大公司、企业解决商业、经济领域法律问题。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本团队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