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10年3月进入某公司从事农机销售工作。2014年2月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6月,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20日赵某设立A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及执行董事,该单位的经营业务与某公司的经营业务相类似,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A公司自设立后一直正常经营至今。某公司曾授权A公司为某公司在苏州地区的经销商,经销某公司生产的部分系列产品,负责售后等相关事宜,并指派赵某、顾某为服务人员,授权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9年7月,某公司授权A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某招标项目的招投标事宜。2019年8月31日赵某从某公司处离职,离职后A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后某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赵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依法退还某公司已支付给赵某的竞业限制费89092元。仲裁委员会支持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赵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案的焦点在于赵某是否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能否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用人单位与本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若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向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劳动者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要求的,应明确告知劳动者,尽量采取书面形式通知,留存相应证据。本案中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赵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设立同类业务公司,离职后继续经营同类业务,且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应认定赵某自2016年5月20日之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赵某称设立A公司是为响应公司规定且告知了某公司,某公司认可并向A公司出具了《制造商专项授权书》及《产品授权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同意赵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赵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按月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而赵某离职后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原告赵某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公司商事团队是由青岛市资深律师陈卫东领衔组建,骨干律师牟华龙、冯瑞兰、舒天翼、程临等在各领域均具有深厚的专业素养。团队致力于为广大公司、企业解决商业、经济领域法律问题。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本团队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